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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2010-08-13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行业自律管理,根据水利部有关规定和《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考试、认证、培训等行业自律管理,适用本办法。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以下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四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须参加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造价工程师资格施行全国统一考试,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工程或经济类专业毕业、有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经历(中专毕业且工作10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8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硕士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

(二)获工程或经济类中级职称,并累计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5年;

(三)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水利)资格,且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业务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水利)资格证书之一。

第七条 申请者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考试。

第八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向考生公布考试结果,公示合格者名单,向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对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诉或举报。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造价工程师的有关培训管理工作,向培训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在3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教育培训,以保持其资格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倒卖、转让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资格管理人员在进行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有关规定;

(二)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应当依法维护造价工程师的知情权、申诉权和诉讼权;

(四)不得索取、接受造价单位或造价工程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批准的造价工程师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

(二)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批准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得到批准的;

(四)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的;

(三)超过资格证书有效期而未延续的;

(四)资格批准决定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遗失资格证书,应当在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造价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情况,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罚 

第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并给予警告,且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资格证书,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撤销其资格证书,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从事水利工程造价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利用执业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二)与工程造价单位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二十一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工作人员在造价工程师的资格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行业自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被撤销资格证书,除已明确规定外,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申请材料的格式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统一规定;《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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